离婚法务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和女儿所有且在女儿十八岁之前不得出卖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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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C与被告汪某A离婚协议约定座落于张公山新村××单元××号,全产权归女方及婚生女汪某B所有,女方在婚生女十八周岁之前,不得卖该处房产。协议约定有效。”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汪某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刘某C、汪某B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刘某C、汪某B名下。”于法有据。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和女儿所有且在女儿十八岁之前不得出卖有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2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C。

  上诉人汪某A因与被上诉人汪某B、刘某C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汪某B、刘某C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是汪某A父亲汪德祥出资4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出资27000元,合计73000元购买的。汪某A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汪某B所有,应当视为赠与,本案应为赠与纠纷。在没有过户之前,汪某B没有取得该房产,汪某A作为赠与人有权撤回赠与,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第三项。2.汪某A与刘某C离婚协议不是汪某A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从买房到离婚前后不到两年时间,刘某C为占有房产讲和汪某A复婚是假的,实际目的是取得房产。3.汪某A保留向汪某B主张赡养费的权利,如汪某B、刘某C坚持处理涉案房产,该房屋市值21万左右,汪某A要求其两人退还汪德祥购房时出资46000元,考虑现房增值,现要求汪某B、刘某C退还92000元给汪某A或汪某A给汪某B、刘某C120000一次性解决。

  汪某B、刘某C辩称,刘某C与汪某A离婚时已对房屋产权进行约定,(2021)皖0304民初1677号调解书再次确认涉案房屋归属于汪某B、刘某C。汪某A已申领退休工资且多次强调可以支付高额购房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汪某B、刘某C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汪某A协助汪某B、刘某C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C与汪某A原系夫妻关系,汪某B系两人婚生女。汪某A是位于张公山509栋1-1东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的房地产权利人,刘某C是共有权人。刘某C与汪某A于2006年4月10日在蚌埠市禹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一条离婚原因:因男女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日常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现无法再在一起生活。第二条子女安排:婚生女汪某B,十一周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叁佰元,付至婚生女汪某B十八周岁止。第三条财产处理:现住房座落于张公山新村××单元××号,全产权归女方及婚生女汪某B所有,女方在婚生女十八周岁之前,不得卖该处房产,家中现有财产归女方所有”等内容。2021年5月8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刘某C与汪某A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上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处理约定有效。现汪某B、刘某C要求汪某A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汪某A拒绝配合,汪某B、刘某C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发生的纠纷,属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刘某C和汪某A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张公山新村××单元××号的房屋产权归刘某C、汪某B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汪某B虽不是离婚协议的相对方,但其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表明其对父母的赠与系积极追求的态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现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刘某C、汪某B要求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汪某A有义务协助办理,故汪某B、刘某C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汪某A辩称要求汪某B补偿其购房款9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汪某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刘某C、汪某B将坐落于张公山509栋1-1东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刘某C、汪某B名下。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汪某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汪某A认为(2021)皖0304民初1677号民事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1677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刘某C与被告汪某A离婚协议约定第三项,财产处理:现住房座落于张公山新村××单元××号,全产权归女方及婚生女汪某B所有,女方在婚生女十八周岁之前,不得卖该处房产。协议约定有效。”的协议予以确认,且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汪某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刘某C、汪某B将坐落于张公山509栋1-1东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刘某C、汪某B名下。”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汪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汪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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