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第三者案件的裁判思路(丁琪)
编者按: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因婚外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第三者,另一方常以赠与行为无效为由,诉请第三者返还全部财产。当前,各地法院普遍认定此类赠与行为无效,但在认定无效的法理依据以及第三者应返还的财产份额上存在分歧。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以期为此类案件精准适用法律提供参考。配偶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第三者案件的裁判思路(丁琪)

丁琪
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人民法院金丝峡法庭庭长,三级法官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因婚外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第三者,另一方常以赠与行为无效为由,诉请第三者返还全部财产。当前,各地法院普遍认定此类赠与行为无效,但在认定无效的法理依据以及第三者应返还的财产份额上存在分歧。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以期为此类案件精准适用法律提供参考。
一、关于婚外情配偶一方诉讼地位的认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因婚外情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不仅违反对婚姻忠诚的公序良俗,而且严重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在非婚外情配偶(本文下称“无过错方”)起诉第三者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中,实施赠与的配偶一方(本文下称“过错方”)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该法条第一款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有独三”的认定,第二款规定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无独三”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无过错方诉第三者的案件中,过错方的诉讼地位具有复合性:一方面,其作为赠与行为的实施者,对赠与财产享有一定的请求权,如撤销赠与的权利等;另一方面,案件的处理结果,如财产是否返还、返还多少等则直接关系到其在后续可能发生的离婚诉讼中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故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身份可根据具体案情在“有独三”与“无独三”之间转化,将其列为诉讼第三人是明确且必要的。而且,允许过错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仅利于查明赠与事实的具体情况,提升审判效率,也能有效避免因程序缺失而引发后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节约司法资源。
二、认定赠与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
在无过错方诉第三者返还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中,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但是在具体法律适用中存在不同。一种观点是“无权处分说”,主要依据《民法典》第311条,夫妻单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超越家事代理权,因无权处分而无效,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7-2-076-002)参考案例。第二种裁判观点是“违背公序良俗说”,主要依据《民法典》第8条,该赠与行为以不正当婚外关系为基础,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7-2-076-002)参考案例。
笔者认为,“无权处分说”存在一定的理论争议。虽然《民法典》第1060条承继婚姻法解释中的家事代理权,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判断该赠与行为仍是超越家事代理权的无权处分行为,但是,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并非绝对是无效行为。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了无权处分不等于无效。因此,单纯以超越家事代理权、无权处分为由径直认定赠与无效,尚需进一步论证。
相比之下,“违背公序良俗说”更具说服力。公序良俗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根本性判断标准。婚外情本身即是对社会善良风俗的挑战,以此为基础的财产赠与行为,更是将不正当关系物质化,公然违背婚姻家庭领域的善良风俗。援引《民法典》第8条认定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不仅法理依据坚实,也更符合保护婚姻忠诚、维护家庭稳定的社会价值导向,尤其在当前社会背景下,有助于弘扬诚信、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在认定此类赠与行为无效时,核心法律依据仍应回归到公序良俗这一基本原则。
三、赠与财产的返还份额认定问题
笔者经过检索发现,在无过错方诉第三者返还被赠出的夫妻共同财产案件中,部分法院支持返还全部财产的诉求,部分法院支持返还赠与财产50%份额,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存在明显差异。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法律设计,旨在将家庭视为一个整体,强调夫妻作为利益共同体共同经营家庭生活,特别考虑了家庭成员尤其是往往在家庭中承担更多无形贡献的一方的利益平衡,旨在维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的稳定性和完整性。
基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双方对全部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置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重大共同财产。当一方擅自将财产赠与第三者时,该处分行为不仅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也破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性。因此,无过错方作为共同共有人,有权就被擅自处分的全部财产主张权利,要求第三者返还其接受赠与的全部财产。判决第三者返还全部受赠财产,更能体现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尊重、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对无过错方权益的充分保护,符合立法本意。若仅判令返还一半份额,则无异于在事实上提前分割了共同财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066条)相违背,也可能变相认可了过错方对50%份额的“有效”处分,有失公允。(来源:中国应用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