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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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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院认为,本案某A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某B对自己及某C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某C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配偶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某A、某B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 (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案由 : 民事>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某A。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某B。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某C。

  上诉人某A因与上诉人某B、原审第三人某C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上诉请求:1.确认某A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以下简称1288号房屋)的所有权归某A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将已拍卖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一半的拍卖款分配给某A;3.由某B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案涉1288号房屋登记在某A名下,系某A父母出资购买,属于某A父母对某A的赠予,属某A的个人财产,且某C也承认该房产与其无关。某C依法应承担的债务,应由其名下的股权及其他财产优先清偿,不应将某A个人名下的1288号房屋予以执行。2.已拍卖的102号房屋属于某A与某C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擅自将102号房屋进行拍卖,并将拍卖款支付给某B,但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依法应当执行回转并保留某A一半的执行款。3.本案中执行依据应当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相应的债权本金和利息已作出了改判,故原审法院执行依据的判决有误。

  某B辩称,1.案涉1288号房屋系某A与某C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虽然登记在某A名下,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在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债权债务时,某B依法申请执行1288号房屋,某A无权排除执行。2.对于案涉102号房屋,已经司法程序依法拍卖,根据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某A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依法不能对拍卖款主张权利。3.被执行人某C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发生在某C与某A婚姻存续期间,而且某C和某A也没有经济实力购置如此多的财产,故某C所负债务应当系夫妻共同债务。

  某B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某A的诉讼请求;2.由某A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某C作为自然人,不可能有经济实力购买如此多的房屋和别墅,原审法院查明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岛公司)的账号仅仅为公司的部分账户,不能推定山东绿岛公司没有对某A支付相关款项,故某C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某C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依法对案涉102号房屋进行拍卖,在执行该标的期间,某A没有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视为其放弃该部分权利,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成后,某A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判令某A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审理期间,某A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受理费130080.53元,由某A、某B各负担65040.26元”错误。

  某A辩称,案涉1288号房屋系个人财产,由某A父母实际出资购买,系某A父母对某A的赠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某B无权申请执行该房产。案涉102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存在程序错误,某A对于执行该房产并不知情,而且目前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应认定执行程序的终结,某A有权申请已拍卖价款的一半份额归某A所有。关于某C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并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原审第三人某C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1288号房屋系某A的唯一住房,确系某A父母出资购买,案涉102号房屋属于婚后财产,应当有某A一半的份额。另外,某C的债务在积极偿还中,山东绿岛公司也正在筹备开工建设中,并对某B的债权偿还进行以房抵债等安排。

  某A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288号房屋的所有权归某A所有,停止对该房屋执行;2.将102号房屋一半的拍卖款分配给某A;3.诉讼费由某B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该院对某B与山东绿岛公司、某C、宁兆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山东绿岛公司、宁兆绪、某C连带偿还某B剩余欠款3768万元,滞纳金30.5万元。该案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因山东绿岛公司、宁兆绪、某C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某B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该院查封了登记在某C之妻某A名下的1288号房屋和登记在某C名下的102号房屋,将查封公告在某A居住的1288号房屋门口张贴后拍照入卷。

  2018年6月28日,该院裁定对102号房屋进行拍卖。2018年11月1日,102号房屋以4684134.3元的价格卖出,拍卖款于当月给付申请执行人某B。2018年12月5日,该院通知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协助给买受人办理产权手续。

  2019年3月5日,案外人某A对已查封的登记在其名下的1288号房屋和已经拍卖的登记在某C名下的1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裁定驳回某A异议,某A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1987年12月4日,某A与某C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1288号房屋,建筑面积177.72平方米,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在某A名下;购得102号房屋,建筑面积55.86平方米,登记在某C名下。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A就案涉房产有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定:

  一、关于某C所负债务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及本案债务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山东绿岛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土地开发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因《借款合同》的借款未全部清偿,故(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山东绿岛公司、宁兆绪、某C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某B剩余欠款3768万元及滞纳金30.5万元。某A提交的《按账号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山东绿岛公司自借款后直至账面余额仅剩4635.63元期间,即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向某A名下的账户转过任何款项。虽然,某B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及本案事实,不能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二、案涉1288号房屋的权属性质

  针对案涉1288号房屋,某A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某A的说明、章为民证言、《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拟证明该房屋是其父母资助购买,属某A个人财产。但上述证据中,除某A的说明及章为民的证言外,《银行现金交款单》仅证明某A缴纳购房款,反映不出其父母向其转款或直接缴纳购房款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仅证明该房屋登记在某A名下。而某B提交某A与某C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案涉1288号房屋系某A与某C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某A请求确认1288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1288号房屋应当认定为某A、某C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涉1288号房屋于2015年2月被法院查封。庭审中,某A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的日期是2019年7月1日,《离婚协议》约定1288号房屋归某A所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A与某C《离婚协议》对案涉1288号房屋的约定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某A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在执行该房屋时应当保留某A享有的一半变现份额。

  三、某A能否对已拍卖的102号房屋拍卖价款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涉房产查封后,法院在某A居住的1288号房屋门口张贴查封公告。2018年11月1日,102号房屋以4684134.3元的价格被法院拍卖,并通知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拍卖款也已支付申请执行人。2019年3月5日,某A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执行标的执行终结,该房屋已由第三人受让,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102号房屋的所有权,某A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在本案中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拍卖款主张权利。在拍卖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某A就分配拍卖款份额的诉求,可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

  综上所述,案涉1288号房屋系某A和某C的夫妻共同财产,某A请求确认1288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的诉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但某A系1288号房屋的共有人,在某C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该房屋的执行变现款项中应当保留某A的一半份额。案涉102号房屋已执行终结,某A请求分配一半拍卖款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变价款中某A所享有的一半变价款份额;二、驳回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2019)青执异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130080.53元,由某A、某B各负担65040.26元。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执行依据:一审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某B、山东绿岛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主要判决内容为:“一、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兆绪、某C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某B剩余借款本金2853.63元;二、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兆绪、某C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某B剩余借款本金2853.63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C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某A一半的执行款份额,某A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四、原审法院的诉讼费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某B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某A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某B对自己及某C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某C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某C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某A认为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且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予某A,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排除某B的申请执行。本院认为,1288号房屋登记在某A名下,且该房产系在某A与某C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某A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或其父母购买后赠予某A,故某A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执行该房产并保留该房产一半变价款份额归某A所有,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某A一半的执行款份额,某A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某C名下,但该房屋系在某A与某C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某A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某B认为,某A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某A放弃该部分权利。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某A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某A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某B,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某A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某B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某A所有,执行属于某C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某A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某A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原审诉讼费计算是否错误问题。某A起诉三项请求中:第一项为停止对1288号房屋的执行;第二项为请求将102号房屋拍卖款的一半分配给某A;第三项为诉讼费由某B承担。如前所述,某A两项实体请求均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驳回某A关于停止执行1288号房屋的请求,支持某A关于返还102号房屋拍卖款一半的请求,故原审法院判令诉讼费由某A和某B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当。

  综上,某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执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从应向申请执行人某B支付的款项中扣除2342067.15元并支付给某A。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执异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30080.53元(某A已预交144441.4元,某B已预交130080.53元),由某A和某B各负担65040.26元。各方已预交的剩余部分,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