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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协议已约定将房产赠与非婚生子女,当事人在办理过户前能否反悔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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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案涉房屋尚未过户,物权并未发生权利移转,且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撤销的情形,故赠与人享有赠与任意撤销权。

分手协议已约定将房产赠与非婚生子女,当事人在办理过户前能否反悔撤销赠与?
董某1与董某2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1民终8146号   

  案由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

  法定代理人:于某(董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2。

  上诉人董某1因与被上诉人董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4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董某1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将北京市海淀区某甲×号中×区×号楼×1室(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1房屋)过户到董某1名下,过户费由董某2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婚姻家庭纠纷,董某1是以于某与董某2签订分手协议为依据要求董某2履行协议协助董某1办理过户手续。而分手协议是无名合同不是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一方同意赠与,另一方表示接收的双方合同。本案分手协议是于某与董某2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抚养费以及子女重大疾病、上学、双方债权债务做出的安排。分手协议中由董某2与于某达成将董某2名下房产赠与儿子董某1意思表示,但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董某2与董某1双方并没有签定赠与合同。董某2与于某签订分手协议是无名合同,无名合同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分手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全程没有任何胁迫,法院《庭审笔录》以及《民事调解书》都可以证明。于某与董某2及其家人彼此从没有冲突。于某从没有任何干涉董某2婚姻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其一,一审董某2数次拒收传票,最终公告送达并于2021年7月14日开庭,但董某2却谎称于2021年6月出国,拒绝出庭。而董某1并不知道董某2什么时间给法院寄送的所谓撤销通知、遗嘱等,且没有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明知道所收材料已过举证期限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在董某2拒绝出庭情况下,在庭审结束后通过跟董某2联系谈话。在事实没有查清的基础上,认定董某2享有任意撤销权。一审法院违反法庭程序规则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其二,法官在认同董某1对“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性的否定”后,在没有充分调查分手协议的性质以及如何签订的,签订目的,以及是否是一般普通合同还是赠与合同等情形下,在庭审后、董某1不在场的情况下,与董某2单独进行了谈话。在谈话后,法官并没有再次开庭调查事实的前提下,认可了董某2的情况说明,即将分手协议认定为赠与合同而驳回了董某1诉请。然而,分手协议是一般合同还是赠与合同应该是本案焦点,在没有双方充分辩论条件下判决采纳董某2提供的事实部分,而董某2事实部分完全是虚假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

  董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董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董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某2将其名下×1房屋过户到董某1名下,过户相关费用由董某2承担。

  董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董某2于2003年7月11日与前妻刘某结婚,并于2008年12月3日生育一子董某5。原本董某2工作顺利、家庭幸福。但是,董某2却在2011年结识了一社会女子于某,与其发生不正当关系,并导致其怀孕。于某在明知董某2存在婚姻和育有一子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4日在北京某医院执意产下一子董某1。随后开始以公职人员婚外生子需要开除公职和要破坏董某2的婚姻家庭作为要挟,并通过恐吓威逼等手段签订无理补偿,要求高额抚养费150万元与×1房屋产权赠与。在此期间,于某还多次到董某2原单位某公司和父母家中进行各种无理取闹与勒索,对董某2的声誉以及所在原单位和董某2的父母家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致使董某2在2016年12月被原单位除名,至今待业,同时,也迫使董某2于2014年7月11日与前妻办理了离婚,并将董某5抚养权给前妻刘某,抚养费每月3000元,目前已2年未支付。在失去工作与家庭后,董某2进行的投资由于经营不善和疫情的影响都以失败告终,现在已负债累累,并已将名下×1房屋作为抵押进行了借款,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并一度患上了中度抑郁症,目前在国外吃低保进行治疗。对董某1的高额抚养费,董某2现在已无力支付。另外,于某携董某1于2014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非法闯入董某2的父母家中进行人身攻击、财物勒索与骚扰,致使老人报警并给他们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多次住院抢救与治疗。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董某2父母的家庭生活,并严重侵害了董某2父母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对于某给予一定的警告和劝诫。董某2现将名下×1房屋取消赠与,计划通过中介售卖,用于偿还董某2的高额债务与以后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希望法院能够给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鉴定,董某2与于某系董某1生物学父母。

  2014年11月11日,董某2与于某签订分手协议,约定:董某2名下×1房屋归董某1所有,暂由母亲代理管理,由于房屋是某院职工房屋,只允许内部买卖,董某1母亲于某如想出售,董某1父亲董某2应配合买卖,出售后的钱款用于给董某1再购置房屋所用,并于2014年11月12日上午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后次日董某2把房产证交于董某1母亲于某保管。董某1法定代理人称双方并未办理公证,董某2未将产权证原件交给她。董某2称系被迫签订该协议。

  某科学研究院出具情况说明,写明:2000年董某2以房改成本价购买×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已办理;我单位职工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属我单位产权的公有住房,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住房上市有关规定,可上市交易。

  经查,×1房屋产权登记在董某2名下,董某2称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的房屋。董某1法定代理人称该房屋现由董某1和其共同居住,其提交董某1购房初步核验通过表格。

  董某1曾就同一事由起诉董某2,后撤诉,董某2在诉讼期间表示:同意待政策允许时将房屋过户至董某1名下,目前维持房屋居住现状。

  诉讼期间,法院曾无法联系到董某2,并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董某1法定代理人预交公告费260元。法院于公告到期日开庭审理本案,董某2知晓开庭时间,但未到庭应诉,其于开庭前寄送情况声明、撤销赠与通知书、遗嘱、房屋所有权证及司法鉴定书。庭审结束后,法院向董某2了解相关情况,其表示撤销将×1房屋赠与给董某1的行为,理由在于董某1与于某侵害了董某2及其父母的合法权益,且其目前经济状况严重恶化。董某2称其立遗嘱将×1房屋留给其婚生子董某5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董某2作为董某1的亲生父亲与董某1之母签署分手协议,约定将董某2个人所有的×1房屋给董某1所有,即将该房屋赠与董某1,但双方在分手协议签订之后并未办理公证手续,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董某2对于该赠与行为予以撤销。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本案中,×1房屋尚未过户至董某1名下,董某2享有撤销权,且本案不存在不可撤销的情形,故董某2有权撤销将×1房屋赠与董某1的行为。现董某1法定代理人要求将房屋过户到董某1名下,并由董某2承担过户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分手协议中关于×1房屋约定条款的性质。其一、根据分手协议第3条约定“董某2名下×1房屋归董某1所有,暂由母亲代理管理”,从该条表述来看,董某2之意思表示为将其名下×1房屋无偿给予董某1。董某1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董某2履行过户义务,视为董某1愿意接受该财产。故分手协议中关于×1房屋约定条款的性质应为赠与法律关系。因此,董某1上诉提出该法律关系系无名合同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二,该赠与是否可撤销。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本案中,×1房屋尚未过户至董某1名下,物权并未发生权利移转,且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撤销的情形,故董某2享有赠与任意撤销权。任意撤销权系形成权,由赠与人行使,不需要征得受赠人同意与否。故董某1主张该协议系董某2与于某自愿签署之理由不影响董某2撤销权的行使。此外,关于董某1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一节,经本院审查,本案一审庭审,董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撤销赠与通知书》明确作出撤销×1房屋赠与董某1之意思表示;董某1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并就上述《撤销赠与通知书》充分发表意见。庭后董某2电话联系法院,一审法官再次组织双方通过线上方式进行询问,董某2再次确认了其撤销意愿,故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董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董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