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无须另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即享有房屋所有权

霍某A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530号
案由:民事>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某A。
被申请人(执行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B。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C。
再审申请人霍某A因与被申请人王某B、王某C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霍某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登记在王某B名下的涉案房屋原系其与王某C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王某C因失火不可避免地面临巨额赔偿时,王某C通过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王某B所有,而孩子却由王某C抚养。该离婚协议权利义务极不平等,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其有关财产分配的约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在此情况下,案涉房屋仍系王某C与王某B的共同财产,霍某A申请执行案涉房屋于法有据。
王某B、王某C分别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属于王某B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问题。综上,霍某A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屋,在王某C与王某B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归王某B所有。因房屋本来就登记在王某B名下,故无须另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某B即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在霍某A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案涉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霍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霍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二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