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将房屋赠与其子女,因具有道德义务不得撤销

焦某1与董某2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3民终682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2。
上诉人焦某1因与被上诉人田某、董某1、董某2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董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田某(兼董某1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董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某1、田某一审的诉讼请求;2.改判董某1、田某、董某2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焦某1将登记在自己名下涉案房屋过户给董某2系法律适用错误。焦某1与董某2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8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焦某1所有,焦某1支付董某212万元整。离婚后焦某1向董某2支付了12万元购房款,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虽然董某2在与前妻田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涉案房屋归亲生女儿董某1所有,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赠予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涉案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赠予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但董某2并未将其与前妻离婚协议约定赠予事项办理过户登记,其赠予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董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焦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焦某1的上诉请求。1.(2019)京03民终7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焦某1与董某2《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归焦某1所有并将房屋产权过户至焦某1名下的约定无效。2.董某2赠与董某1的房屋,原系董某2、田某夫妻共同财产,基于董某1属于残疾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无法自理,为保障董某1今后生活而赠与董某1。3.因涉案房屋登记在董某2名下,因此董某2多次以见证书、承诺书等书面形式作出涉案房屋赠与董某1的意思表示,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且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义务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董某2赠与行为具有不可撤销性。4.焦某1与董某2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归焦某1所有,虽然焦某1向董某2支付12万元房屋价款,但焦某1在明知涉案房屋已赠与董某1的前提下,仍然约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支付董某212万元的行为属于恶意占有,而不是善意占有。综上所述,焦某1、董某2签订《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意在损害董某1的利益,焦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田某辩称,同董某1的答辩意见一致。
董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董某1、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某2履行赠与行为,将位于顺义区××××1号楼房过户至董某1名下;2.判令焦某1配合董某1、田某及董某2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董某1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董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2与田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5月6日离婚,董某1为二人之女。后董某2与焦某1结婚,二人于2009年12月8日离婚。董某1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记载为精神壹级残疾。
1993年6月12日,北京维尼纶厂与董某2签订《北京维尼纶厂向职工优惠售房协议书》,董某2自愿购买座落于北京××××二层一号贰居室住宅一套。田某和董某2均认可该房产是田某、董某2和董某1一家三口的福利分房,属于田某和董某2的原夫妻共同财产。
1996年4月21日,董某2与田某签订两份《协议离婚》。其中一份备案于顺义区民政局的主要内容为:“孩子(女儿,16岁)由母亲抚养,父每月负给抚养费100元;房产产权,家财产归男方。”另一份的主要内容为:“孩子(女儿,16岁)由母亲抚养,父每月负给抚养费100元;座落在顺义县××××201室(产权证顺移字第××××号)的房产归我亲生女儿董某1所有(注:此二居室房是我曾在维尼纶厂工作20多年维尼纶厂分配我们三口之家福利房);家财产归男方。”田某和董某2称在民政局备案的协议是先写的,后变更了这个约定,在同日又写了另一份协议约定将房屋归董某1所有。
1996年4月20日,董某2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座落在××××201室(产权证顺移字第××××号)的房产归我亲生女儿董某1所有。同意给亲生女儿。”1997年5月13日,在他人见证下,董某2立《遗嘱》一份并在《见证书》上签字,主要内容为:“董某2自愿将座落在××××201室(产权证顺移字第××××号)的私有住房2居室在去世后由其女儿董某1继承”该内容下有董某2签字同意。2003年8月10日,董某2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座落在××××201室(房产证顺移字第××××号)的房产归我亲生女儿董某1所有。我承诺同意给我亲生女儿所有。”董某2对上述承诺书、见证书及遗嘱均予认可。
2008年3月8日,董某2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今有北京顺义区××××1号董某2房产所有权百年之后由家人焦某1所有。”
编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201,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焦某1,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
2009年12月8日董某2与焦某1离婚,《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二、财产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董某2)所有的:无。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焦某1)所有的:位于顺义区××××1号楼房一套。三、其他协议:由女方支付男方拾贰万元整,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伍万元整,剩余柒万元需在2010年年底付清。……”
2018年,董某1、田某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董某2与焦某1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处理第二款的条款无效。该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被告董某2与被告焦某1于二○○九年十二月八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处理第二款‘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焦某1)所有的:位于顺义区××××1号楼房一套’条款无效。”焦某1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原为董某2与田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双方离婚时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写明涉案房屋产权归董某2所有,但在双方离婚后不久,董某1患病,生活无法自理,董某2便以见证书、承诺书等书面方式多次作出了将涉案房屋赠与董某1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该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得撤销,是正确的。此外,董某2与田某均认可在备案离婚协议后又签订协议,约定涉诉房屋归董某1所有,该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形成在备案协议之后,对于董某1的赠与行为亦不得任意撤销。焦某1二审提供董某2于2009年4月13日书写的证明,欲证明涉案房屋已卖,董某2准备为女儿董某1另买楼房。该院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焦某1当时知晓董某2与田某将涉案房屋赠与董某1的事实。焦某1又于2009年12月8日与董某2协议离婚时,约定涉诉房屋归自己所有,主观上并非善意。且焦某1向董某2支付房款12万元,也远低于买卖涉案房屋的合理对价。一审法院认为,即便目前焦某1已经基于《离婚协议》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是正确的。故,董某2与焦某1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涉诉房屋归焦某1所有并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焦某1名下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综上,二审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74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董某1、田某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焦某1配合将位于顺义区××××1号楼房过户至董某2名下;2.判令董某2履行赠与行为,将位于顺义区××××1号楼房过户至董某1名下。
经询问,董某1、田某表示,按照我方诉讼请求可能涉及到两次过户,过户产生的相应税费都由我方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个人财产或共有财产赠与对方或第三人,离婚后交付或变更登记之前,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及已有生效判决,董某2将顺义区××××201房产赠与董某1的行为不得撤销,故对董某1要求董某2将涉诉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现涉诉房产登记在焦某1名下,且董某2与焦某1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涉诉房屋归焦某1所有并将涉诉房屋产权过户至焦某1名下的行为亦被认定为无效,故焦某1应予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焦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为顺义区××××201的房屋过户至董某2名下;二、董某2在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为顺义区××××201的房屋过户至董某1名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焦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北京维尼纶厂家属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焦某1没有宅基地,也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董某1、田某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的标准,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焦某1是否有收入、是否有宅基地,不是索取涉案房屋的理由。董某2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焦某1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焦某1是否有收入来源、生活是否困难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关联,故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董某2能否撤销将涉案房屋赠与董某1的行为。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因董某1患病、生活无法自理,董某2不仅在与田某签订的第二份《协议离婚》中明确了将涉案房屋赠与董某1的意思表示,而且在与田某离婚后仍以见证书、承诺书等书面方式多次作出了将涉案房屋赠与董某1的意思表示。因离婚时董某1归田某抚养,董某2作为父亲,基于董某1的身体状况和抚养安排,将涉案房屋赠与董某1,应当认定该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对此生效判决亦已进行了确认,故董某2将涉案房屋赠与董某1的行为不得撤销。焦某1以涉案房屋未完成过户登记为由上诉主张董某2将涉案房屋赠与董某1的行为可以撤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董某2与焦某1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焦某1所有并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焦某1名下的行为无效,现董某1起诉要求董某2履行赠与合同,董某2有义务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董某1名下,焦某1应当予以配合。一审法院判决由焦某1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董某2名下、再由董某2过户至董某1名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焦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焦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O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