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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协商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对继父母遗产不得再主张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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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已协商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对继父母遗产不得再主张法定继承
某A诉某B、某C、某D法定继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0年第6期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A。

  被告:某B。

  被告:某C。

  被告:某D。

  原告某A因与被告某B、某C、某D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A诉称:被继承人某C某与案外人邹某娟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某A(原名某C蕾),1981年9月某C某与邹某娟经法院调解离婚,某A随邹某娟生活。此后某C某与案外人某D某再婚,被告某D是某D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之后某C某再与被告某B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某C。系争房屋是登记在被继承人某C某名下的个人财产,某C某于2016年5月4日报死亡,未留有遗嘱,故要求由某C某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被继承人某C某的遗产,即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的产权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

  被告某B、某C共同辩称:原告某A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某C某与某A是父女关系,某C某生前仅育有被告某C一女,被告某D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是与被继承人某C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某B与某C某于2002年结婚,长期照料某C某生活,某C作为未成年婚生女与某C某长期共同生活,故在继承遗产时应多分。且某C某过世后,某B、某C申请办理了继承公证,并以(2016)沪闸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继承了某C某名下的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登记为某B、某C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故不同意某A的诉请。

  被告某D辩称:某C某与案外人某D某于1984年再婚后,某D作为某C某的继子女与某C某、某D某共同生活在某C某户籍地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1991年某D某与某C某离婚协议约定,某D某与前夫所生之子某D由某D某抚养,并迁回原户籍地,某D作为继子女可依法继承某C某的遗产即系争房屋产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继承人某C某与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某C蕾,后更名某A即本案原告。某C某与邹某娟于1981年9月28日经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某C某与某D某于1984年12月8日再婚,婚后某D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某D随某C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1991年10月17日某C某与某D某协议离婚。后某C某与刘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某C某与被告某B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某C。某C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又查明,系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某C某。某C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后,被告某B、某C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后以(2016)沪闸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2016年8月22日出具)确定系争房屋由某B、某C共同继承。2016年8月23日某B、某C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某B、某C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审理中,被继承人某C某的哥哥某C忠到庭陈述:原告某A是某C某与邹某娟所生女儿,某C某与某D某再婚后,某C某、某D某及某D某与前夫所生之子被告某D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某C某与某D某离婚后,某D某与某D均迁走,某C某与刘某某再婚后,并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子女与其共同生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某C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某C某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即系争房屋应由某C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某A作为某C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被告某D作为与某C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某B作为某C某的配偶,被告某C作为某C某的婚生女儿,均可作为某C某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判决:

  登记在被告某B、某C名下属于被继承人某C某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某A及被告某B、某C、某D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某A、某B、某C、某D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某A、某B、某C、某D有相互配合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某A、某B、某C、某D依法分别负担。

  某B、某C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A是合法的继承人,且证人某C忠到庭作证程序违法,其没有书面申请和传唤作证,实际上某C忠与被继承人某C某无往来,关系破裂,无法认定其证言内容的效力,不应作为诉讼证据。其次,一审判决对某D是否与某C某构成抚养关系的认定不清,实际上某D未成年时,其母亲某D某与某C某离婚,且某C某明确表示不再抚养某D,之后某D也随母亲某D某共同生活,并在国外居住,与某C某再无往来,不能认定某D为与被继承人某C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应再享有继子女的继承权利。再次,一审判决在遗产分配上也未考虑某C系未成年人,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以及某B长期照料被继承人某C某,未适当为其多分遗产也有不妥。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两上诉人各自享有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产权二分之一份额。

  某A辩称:一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自己是被继承人某C某和邹某娟于1974年生育的女儿某C蕾,后为方便上学,才改名为某A,因此不能否定其是合法继承人的身份,某A应该享有继承权,不同意某B、某C关于否认某A合法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某D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期间,法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了某D自1998年出国后至2018年8月24日的出入境记录,记录如下:某D于2003年1月26日入境,同年3月10日出境;2007年2月7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2009年5月20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

  另查明,被继承人某C某与某D母亲某D某于1991年7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某D,……仍由女方抚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三、分居住宿安排:女方和子(某D)仍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男方住户口所在地。离婚后,男方住重庆北路x号,户口落实重庆北路x号。女方住周家嘴路x号,户口落实周家嘴路x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某D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判。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确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本案中,某D两岁时,因生母某D某与被继承人某C某结婚,确实与某C某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某C某与某D某共同抚养教育过某D,后某D某与某C某协议离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对于上述规定,法院认为, 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某D曾经由某C某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某D某与某C某离婚时,某D九岁还尚未成年,且某C某、某D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某D由某D某继续抚养,某C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某C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某C某与某D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某D与某C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某C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某D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某C某的事实。故而,法院认为, 某D与被继承人某C某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某C某与某D生母某D某离婚后不再抚养某D,以及某D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某D与被继承人某C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某D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某D对被继承人某C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某D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审庭审中证人某C忠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某A为被继承人某C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之女,将其列为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某C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某C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某A作为某C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某B作为某C某的配偶,某C作为某C某与某B的婚生女儿,依法均应作为某C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同时,鉴于某B长期与某C某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适当多分。综上,某B、某C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某D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予以纠正。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

  二、登记在某B、某C名下属于被继承人某C某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产权由某A、某B、某C按份共有,其中,某A享有30%份额,某B享有40%份额,某C享有30%份额;某A、某B、某C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某A、某B、某C互有配合义务,因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某A、某B、某C按比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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