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私自抵押共有房产,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抵押权

2021-05-01 09:10:39 阅读
对合同相对方的文化融资担保公司而言,其基于对物权公示效力的信赖而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基于物权公示效力和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保护,也不宜轻易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公示登记的效力。
深圳夫妻共有房产纠纷律师
程某A与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渝民终325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伯塔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英嘉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卓普智能印刷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卓科技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C。
  上诉人程某A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融资担保公司)、重庆伯塔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塔曼科技公司)、重庆英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嘉科技公司)、浙江卓普智能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普印刷公司)、浙江安卓科技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卓科技公司)、浙江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卓地产公司)、姜某B、周某C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撤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伯塔曼科技公司、英嘉科技公司、卓普印刷公司、安卓科技公司、安卓地产公司、姜某B、周某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A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撤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程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伯塔曼科技公司、英嘉科技公司、卓普印刷公司、安卓科技公司、安卓地产公司、姜某B、周某C共同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虽然案涉房产登记在周某C名下,但由于该房产购于程某A与周某C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周某C在未经程某A同意的情况下,以案涉房产为他人债务设立抵押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程某A事后也未对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抵押合同应属无效。2.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抵押合同明确载明需要共有人(配偶)签字同意,但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核实抵押人婚姻状况,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亦没有遵守审慎经营规则,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基于善意取得获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存在错误。
  文化融资担保公司辩称,案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获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伯塔曼科技公司、英嘉科技公司、卓普印刷公司、安卓科技公司、安卓地产公司、姜某B、周某C未作答辩。
  程某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对周某C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8号2-1#、2-2#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改判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8号2-1#、2-2#的抵押房屋中属于周某C个人产权部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伯塔曼科技公司、英嘉科技公司、卓普印刷公司、安卓科技公司、安卓地产公司、姜某B、周某C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程某A与周某C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7日登记离婚。
  2009年9月27日,周某C与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登记号为()商字第(2009039910)号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某C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8号2-1商品房,建筑面积407.68㎡,总成交金额3000520元。同日,周某C与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登记号为()商字第(2009039911)号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某C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8号2-2商品房,建筑面积678.96㎡,总成交金额5499298元。编号为101房地证2009字第19181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周某C;坐落: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8号2-1#;房屋建筑面积:407.68㎡。编号为101房地证2009字第19182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周某C;坐落: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8号2-2#;房屋建筑面积678.96㎡。
  2014年12月4日,周某C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渝文担(2014)年反抵个字第(235)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根据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与伯塔曼科技公司签订的渝文担2014委担字第235号《委托担保合同》,以及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与李慧敏签订的CJ20140026-1《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CJ20140026号《借款合同》项下3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周某C现自愿为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周某C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8号2-1#、2-2#的商用房产,抵押财产权利凭证号为101房地证2009字第19181号、101房地证2009字第19182号;周某C保证合法拥有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物如系共有财产,周某C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前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4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文化融资担保公司诉伯塔曼科技公司、英嘉科技公司、卓普印刷公司、安卓科技公司、安卓地产公司、姜某B、周某C担保追偿权纠纷案。2016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判令:1.伯塔曼科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归还代偿资金2455813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项24558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的标准,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代偿资金及资金占用费之日止;2.伯塔曼科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4.50万元;3.姜某B、英嘉科技公司、卓普印刷公司、安卓科技公司、安卓地产公司对伯塔曼科技公司依据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对周某C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8号2-1#、2-2#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周某C陈述其在办理涉案房产抵押时并未告知程某A。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程某A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2.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自己名下共有房屋的效力问题。
  关于程某A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抵押房产虽登记在周某C一人名下,但前述房产购置于程某A与周某C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程某A与周某C共同对前述抵押房产享有所有权。周某C以前述房产为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且无证据证明其告知程某A抵押事宜,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实现抵押权,涉及到程某A对抵押房产的民事权益。故程某A在该案件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同时,程某A并未参加该案件诉讼,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民事权利。现该案件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程某A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自己名下共有房屋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系程某A与周某C的夫妻共有财产,周某C无权擅自处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物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如系共有财产,周某C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但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在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时,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仅为周某C一人,鉴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人理应推定为真实权利人。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知道周某C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或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此外,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在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物权受让人苛以严格的审查义务的情形下,不应强加于受让人这种审查义务。因此,本案所涉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中,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应属于善意取得,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确认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享有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并无不当。诚然,周某C擅自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设立担保物权的行为也对程某A的财产安全造成了损害,但在财产安全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理应保护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只要程某A在房屋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公示,就可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换言之,程某A有较为便捷的方式防止其与周某C的共有房屋被周某C擅自处分。在一定意义上讲,程某A的不作为放任了抵押结果的发生,其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程某A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程某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程某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程某A向本院举示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二组: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程某A办理护照的情况说明》和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第三组:《离婚协议书》。文化融资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与本案无关,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抵押房屋购置于周某C与程某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周某C和程某A共同对该抵押房屋享有所有权。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77号案件中,请求确认其对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程某A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程某A应属该案件的第三人。程某A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且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的内容错误,则损害了程某A对抵押房屋的所有权。故程某A有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是否对涉案房屋中属于程某A共同共有的部分享有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虽然涉案抵押房屋为周某C与程某A共同所有,但因该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仅为周某C一人,周某C有权对外处分该房屋。对合同相对方的文化融资担保公司而言,其基于对物权公示效力的信赖而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基于物权公示效力和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保护,也不宜轻易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公示登记的效力。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确认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对涉案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不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程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程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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