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将房产遗赠同居保姆,因违反公序良俗被判无效

2021-05-02 16:33:55 阅读
刘某C以自书的《刘某C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的方式作出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杨某A关于确认《刘某C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合法有效及继承涉案三套房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房产遗赠律师
杨某A、陈某B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3民终21725号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遗赠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A。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B。
  原审第三人:华润置地(深圳)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某A与上诉人陈某B及原审第三人华润置地(深圳)有限公司遗赠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A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刘某C于2016年8月4日、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两份遗嘱合法有效;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归杨某A所有;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B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300平方米回迁物业为刘某C的个人合法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杨某A在一审提交的刘某C生前所立两份遗嘱均明确记载,因2010年大冲村旧村改造,刘某C与陈某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的三幢房屋被纳入旧房改造工程,刘某C取得约2113平方米回迁物业,在旧改办及村委会统一安排下,在征求刘某C与原妻子陈某B的意见后,经家人共同商议,关于上述物业分配情况如下:分给大儿子刘某1502.689平方米、二儿子刘某5497.689平方米、三儿子刘某4492.689平方米、大女儿刘某3140平方米、小女儿刘某2100平方米,陈某B将应得份额分给三个儿子后只留存了80平方米,刘某C留存了300平方米。以上回迁物业及相应分配情况有杨某A提交的证据证实(见一审证据1、3、7、8、9、1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刘某C与陈某B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2113平方米回迁物业)在家庭内部已协商分配,并已按照分配意见各自就分配后的回迁物业分别与华润置地(深圳)有限公司签署《深圳市南山区大冲旧村改造项目村民物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述约2113平方米回迁物业已分配处理完毕。2.刘某C曾于2015年、2016年两次提起的离婚诉讼,均未要求进行财产分割,陈某B在两次诉讼中也并未对刘某C名下的300平方米回迁物业主张权利。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认知,离婚必然涉及财产分割,尤其是回迁物业这种价值较高的大宗财产。而无论是刘某C,还是陈某B,均未提出分割要求,说明双方对此前家庭内部财产分配结果并无异议(见一审证据13、14、15)。综上,刘某C与陈某B自行分割共同财产,刘某C分得的300平方米回迁物业为其分配之后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杨某A有权依刘某C遗嘱(遗赠)继承其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即300平方米回迁物业,一审法院判决杨某A仅继承100平方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损害了杨某A的合法权益。1.本案中,刘某C生前所立两份遗嘱(遗赠)形式合乎法律要求,内容合法,两份遗嘱内容基本一致,体现了刘某C的真实意愿。刘某C作为遗赠人处置其个人合法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某A有权依据遗嘱(遗赠)主张继承该遗赠范围内的全部财产即300平方米回迁物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根据刘某C生前所立两份遗嘱,刘某C与陈某B因长期感情不和分居后,刘某C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其子女对刘某C亦是不管不顾,陈某B及其子女并未尽到对刘某C的扶养、赡养责任。刘某C近17年来的饮食起居,特别是患病期间的护理,均由杨某A承担,其丧葬后事也是杨某A操办。杨某A给予刘某C17年的关心照顾,两人感情深厚,是形影不离的老伙伴,这也是刘某C愿意将个人财产赠与杨某A的原因。3.退一步讲,按照一审法院的审理逻辑,上述300平方米回迁物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陈某B已分配的80平方米物业也属共同财产,陈某B的财产份额应为190平方米(380平方米×50%),扣减陈某B的份额后,杨某A可受赠继承的房产也应为190平方米(380平方米-190平方米),而不是仅100平方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损害了杨某A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某B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杨某A持有的2016年8月4日《刘某C遗嘱》、2017年6月19日《房产继承遗嘱书》均为无效;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由杨某A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B与刘某C为夫妻关系,双方于上世纪××××年代结婚,婚后育有三子二女。2001年陈某B的家庭生活因雇佣杨某A当保姆发生重大变故,杨某A与陈某B的丈夫刘某C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陈某B的家庭从此动荡不安,刘某C与杨某A在外开始公开同居并以夫妻相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2015年杨某A开始安排刘某C与陈某B进行诉讼要求离婚,但直至2017年8月刘某C因病去世,陈某B与刘某C仍为夫妻关系。杨某A将刘某C弃尸医院太平间,2017年9月陈某B儿子接到医院电话才知道父亲死亡,后结清费用才将其火化安葬。陈某B第一时间通过报纸对丈夫去世事宜进行公告,在无人主张遗产权利后,陈某B才对其丈夫遗留的涉案三套旧改回迁房进行了继承公证。2018年陈某B因本案诉讼才知晓杨某A持刘某C的遗嘱对上述房产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不应该认定杨某A持有的刘某C两份遗嘱有效。首先,遗嘱的内容违法。杨某A与刘某C的情人关系事实清楚,刘某C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三套房产全部赠送给自己的情人,属于违法行为,剥夺了陈某B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其次,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对遗嘱的形式均有严格明文要求,涉案两份遗嘱均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遗嘱形式。一审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严重问题,未鉴定就先确认2017年6月19日《房产继承遗嘱书》落款处的“刘XX”为刘某C,但任何一个正常人在客观上都是无法识别该处签名的汉字,且司法鉴定意见根本未考虑2017年6月19日刘某C罹患急性脑梗死的重要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活动行为要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请二审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陈某B对杨某A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认定杨某A持有的两份遗嘱有效。首先,两份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现行法律对遗嘱的形式有严格规定,形式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不能成立生效。本案中,2016年8月4日《刘某C遗嘱》依法属于自书遗嘱,落款虽为刘某C本人签名,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遗嘱落款日期却不是刘某C本人书写,可见遗嘱在形式上不合法,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有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6月19日《房产继承遗嘱书》是一份内容和日期均事先打印好的文稿,显示见证人为张小玉、黄某,但未注明谁是代书人,代书人未在上面注明日期,无证据证明两名见证人是当天在现场见证遗嘱的形成,可见该份打印文稿完全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然认定有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两份遗嘱的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刘某C于2015年已将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给了长子刘某1,但其又在2016年、2017年两份遗嘱中提到将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赠送给杨某A,可见遗嘱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刘某C与杨某A存在长期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事实。刘某C出轨行为违背了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刘某C的遗赠行为严重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出轨行为与遗赠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C的前后行为均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杨某A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其非法同居,破坏他人家庭幸福,无视社会道德规范,为了钱财长期唆使刘某C与妻子离婚,不惜违法伪造遗嘱日期,冒充刘某C妻子办理死亡证明,杨某A的前后行为亦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最后,刘某C在2017年6月19日《房产继承遗嘱书》形成之日已患急性脑梗死(中风),精神思维意识不清,已无正常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关刘某C入院治疗的证据均一致显示2017年6月17日晚上刘某C罹患“多发急性脑梗死”,杨某A未在第一时间将其送院治疗,而是积极制作《房产继承遗嘱书》,达到目的后才于2017年6月21日将其送院治疗。2017年6月19日《房产继承遗嘱书》落款的刘某C签名处“刘XX”,字迹潦草不能识别,足以证明当时刘某C已丧失正常的思维和民事行为能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仅适用民法中意思自治认定遗嘱有效,但违反民法中关于民事行为应遵守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该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最基本的道德标准,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该原则在法律适用效力上高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规则。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有关构成要件外,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刘某C的遗赠行为,即使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依法应属无效民事行为。2.一审判决未能正确、全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认定遗嘱中的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刘某C的确有自行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又规定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本案中,刘某C无视夫妻感情和社会道德规范,与杨某A以夫妻名义长期非法同居,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也涉嫌重婚犯罪,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刘某C基于非法同居关系而向杨某A立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同居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变相剥夺了陈某B作为妻子依法应该享有的财产权和继承权,使杨某A在实质上因与刘某C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3.一审法院未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涉份遗嘱进行形式上的审查。遗嘱是遗赠的基础,遗赠的有效以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为前提,遗嘱在形式和内容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遗赠行为自然无效。本案中,两份遗嘱在形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属于无效遗嘱,故刘某C的遗赠行为亦不能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先后遗留两份遗嘱的,以时间在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出现2016年8月4日《刘某C遗嘱》和2017年6月19日《房产继承遗嘱书》两份遗嘱,依照法律规定,应以时间在后的2017年6月19日《房产继承遗嘱书》为准,但一审法院却无视法律的明文规定,违法确认两份遗嘱均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一审中,陈某B提交了家属登报公告、法定继承公证书等重要证据,陈某B家属在报纸上曾公告过任何人可主张分割刘某C遗产,并留有联系人和电话。涉案遗嘱自刘某C死亡时生效,杨某A依法应在两个月内向陈某B家属主张权利,但陈某B家属在刘某C去世后的两个月内未收到过任何人主张遗产权利的通知,杨某A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陈某B家属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权利。一审法院在明知陈某B家属已完成遗产公证继承的情况下,不应确认杨某A持有的两份遗嘱有效。杨某A虽在2017年6月19日《房产继承遗嘱书》中签署“同意接受”,但当时刘某C未去世,遗嘱尚未生效,该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一审法院片面曲解法律规定,选择性适用法律,未能从整体上正确把握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案件查明的事实与所适用的法律明显自相矛盾,完全背离了民事审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三、一审判决存在的其他问题。1.司法鉴定方面。一审中,陈某B申请对遗嘱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时书面告知陈某B可以申请一次重新鉴定,陈某B在规定的时间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又不同意重新鉴定,直接采纳了对陈某B极为不利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份有严重问题的意见书,未鉴定就先确认2017年6月19日《房产继承遗嘱书》落款处的“刘XX”为“刘某C”,但任何一个正常人在客观上都是无法识别该处签名的,且一审法院和一审中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本未考虑2017年6月19日刘某C罹患急性脑梗死的重要事实。2.刘某C立遗嘱时及遗嘱生效时,涉案遗产一直处于不能被处分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房屋的不动产物权,自登记之日产生所有权。本案遗赠标的物为不动产,但在刘某C立遗嘱时及遗嘱生效时三套房屋均未取得房产证,尚不具备处分的权利,三套房屋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所有权,故该遗赠行为在客观上不能被实现,属于无效遗赠。3.不排除刘某C是被人控制于2017年6月19日在《房产继承遗嘱书》签字和按手印。刘某C在2017年6月19日因患脑梗死已无法说话和写字,在智能手机普及的今天,杨某A不能提供视频、照片等证明当天遗嘱签署过程,不符合常理,只能是刘某C当天精神状态极差,签字和按手印是非自愿的,当时的情况如被拍视频拍照对杨某A极为不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无视“丈夫将夫妻共同财产赠送小三”的客观事实,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行为要符合“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一份经得起时间考验的公正判决。
  杨某A对陈某B的上诉辩称,一、刘某C与陈某B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及与子女之间的矛盾,并非由杨某A造成。根据刘某C生前所立两份遗嘱及刘某C与陈某B第二次离婚诉讼的民事判决可知,在杨某A开始照顾刘某C时,刘某C与陈某B已分居数年,而双方分居系因陈某B长期沉迷于麻将而忽视家庭,双方因此而经常吵架,引发感情破裂;刘某C的子女对他亦不孝顺,打骂、恐吓他。刘某C曾于2015年和2016年两次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试图解除其与陈某B的婚姻关系,明确表示其与陈某B感情早已破裂,长期分居且不和。因此,刘某C与陈某B的分居、感情破裂及其子女的不和与杨某A不存在因果关系。二、陈某B与其子女自与刘某C分居以来未对刘某C尽到扶养和赡养义务。根据刘某C生前所立两份遗嘱及《关于离婚案件的自述报告》,刘某C与陈某B早已分居,后由杨某A照顾直至离世,在此期间,杨某A给予他17年的关心照顾,而不论是在刘某C与陈某B分居后,还是刘某C因病住院期间,陈某B均未曾探望刘某C,更教唆子女不要看望刘某C,甚至殴打刘某C,对刘某C不管不顾。而刘某C与杨某A相互陪伴多年,感情深厚,恩爱深切,是形影不离的老伙伴,二人虽无夫妻之名,但杨某A已尽到了妻子应尽之义务,这也是刘某C自愿将个人财产遗赠杨某A的原因。三、刘某C生前所立遗嘱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已确认刘某C生前所立两份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法规,不存在任何争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并未对受赠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因此,刘某C完全有权通过订立遗嘱的形式将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赠与杨某A,且二人的关系不影响遗赠行为的效力。四、涉案300平方米物业应为刘某C个人所有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C生前所立两份遗嘱已明确载明了家庭内部就大冲旧改项目所获得回迁物业的分配情况,且陈某B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亦显示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大冲村股份公司的权益也已分配完成,其后刘某C与陈某B的两次离婚诉讼均未涉及财产分割,系因双方默认此前家庭内部就上述权益的分配无异议,因此,刘某C分得的300平方米物业应为其个人合法的财产。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刘某C以遗嘱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部分内容为无效,但遗嘱中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就有效部分,杨某A完全有权依刘某C的遗嘱继承。
  华润置地(深圳)有限公司对杨某A、陈某B的上诉共同辩称,因我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我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需要说明一点,我司已履行了办证义务,涉案三套房产已于2019年1月22日登记在陈某B名下。
  杨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某C于2016年8月4日、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两份遗嘱合法有效;2.《深圳市南山区大冲旧村改造项目村民物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属刘某C所有的大冲旧改项目回迁自住A区住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价值900万元的物业由杨某A继承;3.刘某C持有的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由杨某A继承;4.诉讼费由陈某B承担。诉讼中,杨某A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某C与陈某B于××××年缔结婚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1,××××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3,××××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4,××××年××月××日生育三子刘某5。
  刘某C曾于2015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准许刘某C与陈某B离婚的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5日生效。2016年8月9日刘某C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双方已经分居十几年,刘某C本人到庭参加了庭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粤0305民初9436号民事判决,准许刘某C与陈某B离婚。陈某B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刘某C在二审审理期间于2017年8月27日因病死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粤03民终13159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诉讼。刘某C去世前与杨某A一同生活。
  根据杨某A提交的《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见证书》显示:2016年8月4日,刘某C自书《刘某C遗嘱》一份,内容:“刘某C生前养育三男二女共五个小孩,年轻时经自力更生艰苦创业自建了三幢房屋,2010年政府旧村改造将我原来老宅拆迁回迁房屋。经旧改办及村委统一安排,刘某1分得502.689平方,刘某5分得497.698平方,刘某4分得492.689平方,刘某2分得100平方,刘某3分得140平方。原妻子陈某B因将其份额主动给了三个男孩,只留了80平方,刘某C分了300平方。因生前所养育子女对刘某C不孝顺且打骂恐吓,刘某C对其子女已无亲情关系。刘某C因政府旧村改造所分得大冲房产300平方米全部归杨某A所有,任何人无权分争,股份公司股权份额也归杨某A所有,杨某A作为保姆对刘某C十几年的关心照顾,刘某C很开心,以此财产赠送而表示心意,本遗嘱由杨师欣监督执行。”
  2017年6月19日,刘某C再次立下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遗嘱中关于刘某C与杨某A、陈某B的关系表述如下:刘某C与陈某B于××××年结婚之后,在婚姻存续期间,因陈某B长期扑在麻将台上,为了打麻将而没有把家庭照顾好,导致夫妻常常吵架,引发夫妻感情破裂。约在1981年间,陈某B有婚外恋,因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最终因情感不合而分居生活。在夫妻分居生活若干年后,2001年因刘某C生活需要,聘请了杨某A作为保姆,由其照顾刘某C的日常生活,后来随着岁月的推移,彼此间产生了感情,因而发展为同床共枕,共同生活至今已时过十七年之久,彼此间感情浓厚,不是妻子胜于妻子,两者已成为不离不弃、形影不离的老伙伴……。该遗嘱对于财产的处理如下:1.鉴于杨某A已与刘某C生活十七年之久,两者感情浓厚,恩爱深切,两者已同床共枕多年,已是事实婚姻中的夫妻关系,为报答杨某A的恩爱之情,为解除杨某A的后顾之忧,从道德良心上出发,决定待刘某C死亡后,把依法分得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共计3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全部归杨某A所有;2.刘某C享有的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有股权份额以及生前所享有的一切财物也归属杨某A所有……。上述遗嘱内容为打印字体,立遗嘱人处有刘某C的签名及捺印,杨某A在受遗赠人处签名,负责监督执行人为杨志勇,在场见证人为张小玉、黄某。杨某A称张小玉、黄某系杨某A与刘某C的共同朋友,杨师欣系刘某C的朋友,而杨志勇系杨师欣的儿子。陈某B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称刘某C的住院病历显示2017年6月17日刘某C突患多发性脑梗死,该遗嘱系刘某C患脑梗死后形成的,刘某C已无正常人思维和意识,杨志勇系杨某A的亲戚,张小玉和黄某均系杨某A的朋友,刘某C不认识两人。
  杨某A提交了《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刘某C在2017年8月5日时神志正常,意识清楚。陈某B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陈某B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对《刘某C遗嘱》中落款处“刘某C”签名、日期“2016年.8.4日”及《房产继承遗嘱书》中落款处“刘某C”签名是否属刘某C本人签署进行鉴定。2019年1月24日,该所作出粤财司[2018]文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C遗嘱》落款处“刘某C”签名字迹是刘某C所写;2.《刘某C遗嘱》落款处“2016年.8.4日”不是刘某C所写;3.《房产继承遗嘱书》立遗嘱人处“刘某C”签名字迹是刘某C所写。
  另查,2010年4月19日,刘某C与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华润置地(深圳)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南山区大冲旧村改造项目村民物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刘某C因位于南山区房屋的拆迁获得回迁房屋补偿300平方米,具体为大冲城市花园的A区3栋B座33层D室、1栋B座30层D室和3栋A座14层D室,每套各100平方米。陈某B称阮屋村274号房屋于1995年兴建。
  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和刘某2声明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相应继承权利归陈某B。
  再查,杨某A称其丈夫于1998年去世,有一子一女,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刘某C,先在刘某C家做保姆,当时刘某C已经和陈某B分居,过几年之后其与刘某C同居,刘某C去世时杨某A在刘某C身边照顾。陈某B则称其和子女发现刘某C和杨某A之间的关系后,刘某C和家人产生矛盾,刘某C和杨某A于2010年左右开始同居。庭审中,杨某A称分房时刘某C即取得了涉案三套房产的钥匙,现钥匙在杨某A处,房屋目前空置。陈某B则称钥匙在刘某C的子女手上。
  根据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回复及陈某B提交的股份转让申请表、股份分配协议书显示:刘某C曾持有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股十分(2109股)及继承其母亲郑福娣的十分(2109股),2015年1月19日刘某C经公司及刘某C家属同意将其本人的十分股份转让给其长子刘某1;刘某C去世后,2017年10月24日,经其家属一致同意,刘某C继承其母亲郑福娣的十分股份登记至其长子刘某1名下。同日,陈某B、刘某4、刘某5、刘某2和刘某3共同出具了一份《放弃股份继承权声明书》,表明陈某B、刘某4、刘某5、刘某2和刘某3自愿无条件放弃刘某C在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股十分(即2019股)股份股权和收益及阮一分公司募集股的所有股份股权和收益。同日,刘某1与刘建兴在见证人陈某2的见证下签订一份《股份分配协议书》,约定刘某1与刘建兴同意由刘某1为股份名义持有人,该股份权属属于刘某1所有,应由其子孙代代相传,股份收益由刘某1及刘某1堂弟刘建兴平均分配,股份收益应由双方子孙代代相传。根据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合作股股东户口迁出(或者死亡)后,其股权可以由有当地户籍的直属亲属之间进行转让或继承,没有转让或继承的收归集体所有。
  诉讼中,杨某A请求撤回其第3项诉讼请求即“刘某C持有的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由杨某A继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遗赠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C生前于2017年6月19日所立《房产继承遗嘱书》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系刘某C所签名确认,且该遗嘱与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刘某C遗嘱》中对于刘某C遗产的处理意思表示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2017年6月19日《房产继承遗嘱书》系刘某C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刘某C遗产的处理部分合法有效,刘某C的遗产应当按照其所立的遗嘱办理。关于陈某B主张涉案遗嘱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杨某A和刘某C两人的同居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刘某C的遗赠行为无效。遗赠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亦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受赠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没有限制性规定,赋予了公民遗嘱自由的权利,任何公民生前均有权依法处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与他人财产进行区分。本案中,刘某C死亡时,继承即开始,此时刘某C的个人合法财产即应当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区分,刘某C作为遗赠人遗赠个人财产以及杨某A作为接受遗赠人接受受遗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杨某A主张刘某C的遗产由其继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C的遗产。大冲城市花园A区3栋B座33层D室、1栋B座30层D室和3栋A座14层D室等三套房产系于陈某B和刘某C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没有证据显示刘某C和陈某B之间就上述三套房产等财产达成婚内财产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之规定,上述三套房产应属于刘某C和陈某B的夫妻共同财产,归陈某B和刘某C共同所有。杨某A主张上述三套房产系刘某C的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C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杨某A非婚同居多年,存在过错,另从照顾女方原则考虑,一审法院酌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套房产归陈某B,一套房产为刘某C财产,属于遗产,由杨某A继承。刘某C的遗嘱中超出其遗产部分的处分无效。本案三套房产均在一个小区,面积相同,均为100平方米,基于方便使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大冲城市花园A区3栋B座33层D室及3栋A座14层D室归陈某B所有,1栋B座30层D室归杨某A所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某C于2016年8月4日、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两份遗嘱中关于刘某C遗产的部分合法有效;二、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归被告陈某B所有;三、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归原告杨某A所有;办理三套房产过户等手续时,原、被告有相互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杨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50元,由原告杨某A负担50100元,被告陈某B负担25050元。鉴定费36090元,由被告陈某B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中,杨某A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某C关于离婚案件的自述报告》,证明刘某C与陈某B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及与子女之间的矛盾并非由杨某A造成。2.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证明《房产继承遗嘱书》系刘某C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识模糊。
  陈某B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明显显示由第三人事先打印好,且将刘某C的姓名打在上面,刘某C只是在上面签署姓名和日期,陈某B怀疑是刘某C事先在空白纸上先签好姓名和日期。2.证据2不认可,刘某C是2017年6月21日入院的,但证据2的发证日期为2017年8月5日,只能证明该日之后刘某C的神志正常,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6月19日在《房产继承遗嘱书》签字时神志正常。
  华润置地(深圳)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2.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赠纠纷,争议焦点为刘某C自书的《刘某C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事出有因,刘某C与杨某A长期同居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第一款“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同时,刘某C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杨某A明知刘某C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因此,刘某C自书的《刘某C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剥夺了陈某B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和陈某B对刘某C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刘某C以自书的《刘某C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的方式作出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杨某A关于确认《刘某C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合法有效及继承涉案三套房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某B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杨某A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A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5150元,上诉人陈某B预付的鉴定费36090元,均由上诉人杨某A负担。上诉人杨某A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150元,由上诉人杨某A负担5010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杨某A25050元。上诉人陈某B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150元,由上诉人杨某A负担2505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陈某B50100元。因当事人同意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迳付胜诉方,法院无需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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