爷爷以一元卖房赠予给孙子,其子女以欺诈诉请撤销被驳

2020-08-11 22:27:55 阅读
本案中,王某C以1元购买吴敏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加之,王某C系吴敏之孙的身份关系,本院认定吴敏与王某C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为赠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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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A等诉王某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2民初2744号
  原告王某B。
  原告王某A。
  被告王某C。
  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敏诉被告王某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敏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故本院原审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追加吴敏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B、王某A、王存庆、严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B、王某A、王存庆、严侃与被告王某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67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C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097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7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经本院询问,原告王存庆已知晓本次诉讼的情况,表示不愿参加诉讼,且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本院不再将其列为诉讼参加人。原告严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撤诉处理。本院受理原告王某B、王某A与被告王某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B、王某A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超,被告王某C及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B、王某A诉称:被告系吴敏之孙,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欺骗手段,将吴敏骗至房屋登记部门,并欺骗吴敏与其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壹元价格将吴敏名下唯一住房(即北京市西城区人定湖西里x号楼x门x号房屋)卖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骗手段,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14年8月12日吴敏与王某C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王某C辩称:一、吴敏有四个子女,长女次子并非京籍,不在北京工作生活,几年不来看望吴敏,次女王某B在纠纷前也不怎么看望吴敏,吴敏平常靠被告之父王存庆照顾。本案诉争的房子是吴敏的丈夫王良楣单位分配的公房。被告之父是长子,对吴敏以及被告的爷爷和弟弟妹妹照顾较多,在被告爷爷王良楣去世前就沟通过房屋归属问题。两位老人一致意见是王存庆对两位老人和弟妹照顾多,对家庭贡献大,诉争房屋留给王存庆。王良楣去世后,吴敏购买该公房时,因房屋归属确定归王存庆,购房款是吴敏直接让被告之父王存庆交的。2014年上半年,吴敏觉得自己年事已高,为避免后患,多次与王存庆沟通,要求王存庆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王存庆70多岁了,向吴敏表示为节省过户手续,直接过户给王某C。所有子女中,被告王某C的儿子是吴敏唯一的重孙子。被告平时协助其父照顾吴敏,接触较多,感情较好。吴敏表示房子最终给重孙子,故将房产赠予给王某C。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予。签署合同并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均是吴敏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自愿,被告未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吴敏其他子女得知过户后,不经常过问吴敏的也都来了,两名子女阻拦被告之父王存庆探望吴敏。因吴敏现住的房产登记在王某B名下,该房产也是王良楣单位的公房,最终由吴敏女儿王某B购买,但吴敏在北京到现在一直在该房居住,已几十年。因吴敏住在王某B名下房屋内,王某B报警阻拦被告和被告之父探望吴敏,其他子女也一起蛊惑吴敏,吴敏年迈,受到蛊惑才到法院起诉。二、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依据不明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三种情况可申请撤销: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吴敏签署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了重大误解的情形,本案的一元钱的买卖与该意见中情形并不吻合。签署合同时不存在显失公平,民通意见第72条,显失公平是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不是出于完全意思表示,缺乏判断力,如果不是这些因素制约,不会签订合同的,本案中吴敏与被告虽年龄悬殊,但交易经验相似,被告没有优势,吴敏与被告是祖孙关系,双方名为买卖,实为赠予。赠予合同是单务的,本不适用显失公平的原则。被告未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事实真相,不存在欺诈行为。房产过户时吴敏不处于危难之际,不存在乘人之危,过户大厅人很多,提交材料都是吴敏本人,也不存在胁迫。三、我们认为吴敏的原意是将房屋过户给王某C之父王存庆,为避免周折,所以直接过户给王某C。综上,本案不符合撤销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撤销赠予的情形。请法院查明案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敏与王良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王存庆、次子王某A、长女王存容、次女王某B。王良楣于1991年7月16日死亡。王存容于2006年12月8日死亡,严侃系王存容之子。吴敏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王某C系王存庆之子。
  王良楣为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职工,北京市西城区人定湖西里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为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为其职工王良楣及妻子吴敏分配的住房,王良楣去世后,吴敏于1998年以成本价并折扣王良楣43年工龄向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敏名下,为央产房。2014年7月1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1951号公证书,证明吴敏于2014年7月11日前往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在自己去世后,涉案房屋归王存庆所有。2014年7月31日,王存庆及其子王某C带着吴敏到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办理了诉争房屋上市交易手续,相关文件上签字均为王某C代签,由吴敏按了手印。2014年8月12日,王存庆、王某C带着吴敏到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过户至王某C名下。根据诉争房屋档案材料记载,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系《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出卖人处有吴敏的签章和手印,吴敏的名字由王某C代签。该合同载明:吴敏将诉争房屋出卖给王某C,成交价为1元。
  本院前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核实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相关工作人员称此类情况下,办公人员会按规定核实吴敏售房的真实意思表示。
  王某C在庭审中称,吴敏原意是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王存庆,而王存庆最终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王某C,为了避免周折,直接过户给王某C。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吴敏系文盲,诉争房屋在过户前一直用于出租,租金用于吴敏的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书、死亡证明、证明信、公有现住房买卖契约、收据、发票、遗嘱、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书、证人证言、房屋档案材料、视频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敏与王某C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吴敏将涉案房屋以1元的价格售与王某C。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本案中,王某C以1元购买吴敏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加之,王某C系吴敏之孙的身份关系,本院认定吴敏与王某C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为赠予合同。
  原告主张,因王某C欺诈导致吴敏基于错误的认识而签订该赠予合同。本院认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经过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办理交易手续、在西城区房管局过户等多个环节。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均表示,在办理此类业务时会询问老人的行为是否基于其真实意思。故仅仅依据吴敏的文化程度和年龄,不能认定王某C构成欺诈。原告出示视频证据欲证明吴敏没有将涉案房屋赠与王某C的意思表示,而相关视频均在事发后摄制,不能证明吴敏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时的真实意思。
  2014年7月,(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1951号公证书显示,吴敏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将涉案房屋留给王存庆。而王某C系王存庆之子,时隔一月,2014年8月,吴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某C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称吴敏在王某C欺诈下签订合同并完成过户,不合常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认为王某C欺诈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在调取涉案房屋档案时发现,吴敏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享受了已故配偶王良楣的工龄优惠,但本院认为工龄优惠应属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据此,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吴敏的个人财产,吴敏有权处分涉案房屋。本案中,吴敏与王某C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王某C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B、王某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王某B、王某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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