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确拒绝分割遗产的态度前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

来源:深圳家事法务网 2020-06-13 21:13:45 阅读
对于原告方来说,拆迁仅是将遗产的形式从房屋转化为货币,并未改变遗产未分割、仍由被告方占有控制的情况,在原告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方明确拒绝分割遗产的态度前,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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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A、唐某1等与唐某B、唐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17)苏0411民初3625号
  原告:唐某A。
  原告:唐某1。
  原告:唐某2。
  原告:唐某3。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A。
  被告:唐某B。
  被告:唐某4。
  被告:茅某。
  原告唐某A、唐某1、唐某2、唐某3诉被告唐某B、唐某4、茅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A、唐某1、唐某2、唐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父亲唐剑霄的遗产,包括原三井曹塘拆迁的房屋价值约150万、天宁区东仓桥路3幢乙单元102室;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四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原告之父唐剑霄因包办婚姻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于1965年与被告茅某再婚,后生育两子,即为本案被告唐某B、唐某4。唐剑霄再婚前曾在钟楼区安阳里自建2间平房,70年代下放到茅某所在地三井曹塘后自建楼房2间。1979年唐剑霄落实政策后回常州百货采购供应站工作,由于下放时安阳里的房产被房管局收购,故分配安排天宁区东仓桥路3幢乙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唐剑霄生前曾多次提及东仓桥房屋由原告兄妹四人继承、并表示会有遗嘱。但唐剑霄2002年病逝前约有2年多神志不清处于植物人状态,被告方也未提及有遗嘱事宜,原告方也不便多问。唐剑霄死后三井曹塘的房屋拆迁,被告方也没有告知,直至2016年被告唐某B向原告唐某1提出了天宁区东仓桥房屋的处理方法,后原被告在2017年春节后就父亲遗产的处分问题进行协商,但分歧较大。现原告方认为,东仓桥房屋系安阳里2间平房的转化,是父亲唐剑霄再婚前个人财产,三井曹塘的房屋系主要依靠唐剑霄的工资收入建造,故所对应的拆迁安置款中也有部分系唐剑霄的遗产。现原被告无法就遗产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唐某B、唐某4、茅某答辩称,一、被拆迁的三井曹塘的房屋是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是1980年以茅某为户主,以唐某B、唐某4为家庭成员而申请建造并逐步加建的。唐剑霄系城镇户口,根据政策无法享受宅基地,而物权法又明确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故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当归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即三位被告,唐剑霄对于三井曹塘的房屋不享有份额;二、即使法院认为三井的房屋建造于唐剑霄与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剑霄对该房屋享有一定份额,那么因为该房屋拆迁导致房产灭失转化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形式后,由于该补偿款已经由茅某一人于2006年3月签署拆迁协议后领取,客观上造成了对四原告继承权的侵犯,原告方也自认于2008、2009年知悉拆迁情况,根据继承法侵犯继承权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四原告对三井曹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请求;三、对于东仓桥的房屋,是唐剑霄、茅某、唐某B、唐某4的家庭共同财产,唐剑霄只享有1/4的份额。该房屋是唐剑霄退休十年后才买的房改房,当时因为唐剑霄与唐某B都是百货站的职工,所以单位考虑到家庭的情况才有福利分房享受。房改房的出售对象是单身的职工个人或者是职工家庭,且只能享受一次,因此该处房屋是售卖给唐剑霄和三被告组成的家庭,且该家庭没有进行分家析产,购房款是由家庭成员共同筹集,房屋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唐剑霄享有1/4的份额;四、被继承人唐剑霄去世前一直和三被告居住在一起,且被继承人去世前因中风瘫痪在床两年,也一直由三被告悉心照料,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三被告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上,被告方仅认可天宁区东仓桥路3幢乙单元102室房屋的1/4份额系唐剑霄的遗产,要求在分割上述遗产时予以多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A、唐某1、唐某2、唐某3为同胞兄妹,唐剑霄为四兄妹的父亲。唐剑霄与四原告母亲离婚后,与被告茅某再婚,先后生育了两子,即为本案被告唐某B、唐某4。
  唐剑霄与茅某结婚后,以因借住的茅家祠堂要归还为由,于1980年1月,以茅某为户主、唐某B与唐某4为家庭成员,在新北区××××大队申请新建房屋,申请新建面积为70.2平米的房屋2间,获得批准。至1984年,该户又以只建了一层居住条件过差为由,申请续建一层加四架楼梯间和前面阳台,亦获得批准。2000年3月14日,该户以茅某为登记权利人,领取了常开字00304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242.40平米。2002年11月23日,唐剑霄死亡。2006年3月30日,茅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采取了货币补偿的方式。该户242.40平米有证面积房屋(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中的1号房)评估价为673400元,相应的附属设施(装饰)补偿费为43762元,另有2000年前无证房(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中的2号房)评估价为85201元,阁楼补偿价为103297元;除此以外,还有包括过渡费、提前搬迁奖励、放弃定销房奖励等各类拆迁补助费计51996元(2006年3月30日的结算表上35708元,2007年1月5日的结算表上16288元);根据政策,该户申购了定销商品房一套,坐落于本市百草苑26幢甲单元101室,房产证登记权利人为唐雨婷(唐某B女儿)。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三被告在本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司法所见证下,以被拆迁的曹塘乡房屋为茅某与唐剑霄夫妻共同财产、唐剑霄死亡后法定继承人为茅某、唐某B、唐某4为由,签订了一份《房产权见证书》,明确唐某B、唐某4放弃继承,该被拆迁房屋中唐剑霄的遗产部分由茅某继承。茅某、唐某B、唐某4均在该见证书上签字,三井街道司法所作为见证单位在见证书上盖章。据此,该房屋拆迁安置结算的相关费用均由茅某领取。庭审中,原告方认为该份见证书剥夺了四原告的继承权,明显违法;被告方则认为见证书系根据司法所要求制作,考虑到最终权利均归茅某,故三被告对见证书上房屋系唐剑霄与茅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未提出异议,如果原告方认为侵权那也是司法所侵权。对于评估报告上的2000年前无证房和阁楼部分面积系何时建造双方未有一致意见,原告方认为在唐剑霄死亡前已建造完毕,被告方则认为系唐剑霄死亡后拆迁前建造。
  另查明,唐剑霄生前系常州百货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百货站)职工,1983年离休。1992年7月起,以唐剑霄为承租人承租百货站公房一处;1993年房改时,唐剑霄将该房买下,购买时用到了唐剑霄个人的工龄优惠。1994年,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唐剑霄名下,房屋具体坐落为本市天宁区东仓桥路3幢乙单元102室,建筑面积54.8平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目前该房屋市值为38.5万元,唐剑霄过世后该房一直由被告方占有使用。对于该房屋的性质,原告方认为是因唐剑霄再婚前自建的安阳里房屋被征收而给予的补偿,系安阳里房屋的转化,购房款是唐剑霄个人的购房补贴直接抵扣的,故该房屋系唐剑霄的个人财产;被告方则认为分配该房时唐剑霄已离休,唐某B早已顶替唐剑霄也成为了百货站的职工,是单位考虑到双职工而给予的照顾,购房款是家庭共同财产支付,故该房屋是唐剑霄、茅某、唐某B、唐某4的家庭共同财产,唐剑霄只占1/4的份额。
  还查明,唐剑霄于2002年11月23日死亡。在其身故前两年,均处于因中风而瘫痪在床状态。原、被告均参与了对唐剑霄照顾方案的协商与安排。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均要求东仓桥房屋归并给己方所有,且对于三井曹塘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可以作为遗产分割问题各执己见,矛盾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常州双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唐剑霄档案材料、唐剑霄的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方提交的常州双百集团有限公司处唐某B的档案材料、三井派出所出具的茅某户户籍档案、三井街道司法所见证出具的《房产权见证书》、常州市新北区百草苑26幢甲单元101室房产证、东仓桥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职工租住公房证明、市区职工优惠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东仓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三井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茅某户1980年新建房屋审批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茅某户三井曹塘房屋拆迁安置档案材料、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被继承人唐剑霄的遗产范围问题。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本案所涉的三井曹塘房屋虽登记在茅某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系宅基地上房屋,按照一户一宅的规定,出名的权利人并不一定等同于实际的权利人。该房屋始建于1980年,审批宅基地面积时考虑到了三被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需求,但建造时唐某B、唐某4均年幼,主要依靠的是唐剑霄、茅某的经济收入,故综合三井曹塘房屋的建造时间、房屋性质、资金来源、形成过程等情况,该房屋应为唐剑霄、茅某与唐某B、唐某4的家庭共同财产,本院酌定唐剑霄占1/3份额、茅某占1/3份额、唐某B和唐某4各占1/6份额为宜。2006年该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显示该房屋分为2000年已领取产权证的有证面积部分、2000年前建造的无证房以及阁楼三部分。唐剑霄于2002年死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未能证明阁楼部分在唐剑霄死亡前已建造完毕,故本案不将阁楼部分面积作为遗产进行处分。拆迁安置将房屋转化为货币形式,故唐剑霄的遗产也从不动产份额转化为拆迁补偿款,数额对应为[673400(有证房)+43762(装饰)+85201(2000年前无证房)]÷3=267454元。至于拆迁补偿款中其他的过渡费、搬迁奖励等均为对相关居住人员的补偿,不属于唐剑霄的遗产。
  关于东仓桥的房屋,系由唐剑霄婚内承租、后用到了唐剑霄的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购房时,唐剑霄与茅某已结婚多年,故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唐剑霄与茅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方主张该房系唐剑霄婚前财产的转化,被告方主张该房为唐剑霄与三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双方一致确认该房产目前市场价值38.5万元,故本院确认东仓桥房屋的一半份额(价值19.25万元)为唐剑霄的遗产。
  二、关于原告方请求分割三井曹塘房屋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三被告未告知四原告拆迁事宜,并通过产权见证的方式,明确拆迁补偿款项均由茅某一人享有,这一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继承权。但对于原告方来说,拆迁仅是将遗产的形式从房屋转化为货币,并未改变遗产未分割、仍由被告方占有控制的情况,在原告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方明确拒绝分割遗产的态度前,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本案中,原告方陈述系2016年唐某B找唐某1商议东仓桥房屋的分配问题才引发继承分割的矛盾,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前曾明确告知原告方拒绝就三井曹塘的房屋与原告进行分配,故被告方仅以唐某A表述大约在2008、2009年时听说过拆迁一事就主张本案三井曹塘房屋唐剑霄部分的遗产继承问题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剑霄于2002年11月23日死亡,距原告方提起继承纠纷亦未超过20年。综上,原告方请求分割三井曹塘房屋中唐剑霄遗产部分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遗产分配的比例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方均表示唐剑霄未留有遗嘱,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原告与三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唐剑霄的子女及配偶,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方主张其与唐剑霄共同生活,可以多分遗产的意见,经查,唐剑霄系离休干部,经济收入有保障,在其患病卧床期间,原告方亦有看望和照料,双方也曾共同确定对唐剑霄的护理方案,故本院认为被告方要求多分遗产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唐剑霄的遗产,四原告与三被告按照各1/7的比例进行分割。故四原告可得的份额为(267454+192500)÷7×4=262831元。
  鉴于三井曹塘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三被告已内部处分全由茅某领取,故四原告要求分得东仓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原告可得的唐剑霄遗产份额,四原告还需支付三被告财产归并款385000-262831=122169元,其中支付茅某192500+192500÷7-267454÷7×4=67169元,支付唐某B、唐某4各27500元。
  因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东仓桥路3幢乙单元102室房屋由原告唐某A、唐某1、唐某2、唐某3所有;原本市新北区三井乡曹塘村茅某户拆迁安置所得的相关款项由被告茅某、唐某B、唐某4所有;
  二、原告唐某A、唐某1、唐某2、唐某3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茅某、唐某B、唐某4财产折价归并款122169元,其中支付茅某67169元、支付唐某B27500元、支付唐某42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某A、唐某1、唐某2、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唐某A、唐某1、唐某2、唐某3负担19804元,由被告茅某、唐某B、唐某4负担2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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