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诉讼时效司法裁判规则

来源:深圳家事法务网 2020-06-13 19:18:35 阅读
周某2称被继承人周梦华去世后,双方均未提及诉争房产继承问题,自其父亲周克义去世后,因诉争房产继承事宜,其一直在向四原告及上诉人主张继承权,且上诉人周某1对该事实亦未予否认,故原审未认定已过时效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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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周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冀01民终8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
  原审被告:周某3,
  原审被告:周某4,
  原审被告:周某5,
  原审被告:周某6,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原审被告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105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遗嘱有效,改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个人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出资购买,近二十年的时间上诉人一直在此居住。庭审中我方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购房款是上诉人缴纳且上诉人一直在此居住。第二,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该遗嘱系被继承人亲笔书写,且被继承人生前和去世后近二十年各继承人一直对此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周梦华的遗嘱完全符合自书遗嘱的各要件。一审不予认定错误。第三,被上诉人周某2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余继承人确认参加继承时已经超过二十年最长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遗嘱有效。改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个人所有。
  周某2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法院依法分割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价值人民币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梦华与周桐林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周某1、周某3、周某4、周克义、周某6、周某5。周桐林早于周梦华去世。被继承人周梦华(身份证号)于1999年1月21日去世,周克义于2012年1月16日去世。周梦华的父母早于周梦华去世。周梦华去世后,留有房屋一套,登记在周梦华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建筑面积71.91平米,该房于2004年7月28日取得所有权证书。原告周某2与被告周某3、周某1、周某4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该房屋价值为115万元。1998年3月周梦华手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大女儿一直跟我居住,结婚后仍经常来家看望我,帮办事,83年我因有病离休后,还是常来家做饭、量血压、找大夫,陪我看病拿药……,大芬为这个家办了不少事,也费力,我愿意百年之后把我的住房两间向阳面给大女儿周某1居住,一间阴房子给孙子周某2居住。此书为证,周梦华98.3。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2013)冀石平证民字第203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继承房产,公证书查明的事实:一、被继承人周克义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在石家庄市死亡。二、申请人周某2向本处申请继承周可义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建筑面积72.97平方米)。三、被继承人周克义与张居平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子一人:儿子周某2,无其他子女。二人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离婚,被继承人自离婚后至去世前未再婚。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其去世,申请人表示,被继承人除上述继承人外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四、据申请人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未有人向本处提出异议。五、现申请人周某2表示同意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房产属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全部为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与配偶张居平已离婚。兹证明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唯一的继承人即儿子周某2继承。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员胡某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以上事实,周梦华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邯郸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周梦华的《干部履历表》,周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石房房权证新字第**房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作出的(2013)冀石平证民字第2030号公证书一份,1998年3月周梦华手书一份,以及原告周某2、被告周某3、周某1、周某4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时,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梦华的父母及其配偶周桐林均先于周梦华去世,故周梦华去世后,其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为其子女,即周某1、周某3、周某4、周克义、周某6、周某5。由于周克义在其母周梦华的遗产分割之前去世,故周克义继承其母周梦华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周克义的合法继承人,即周克义的配偶、父母、子女,因周克义在去世时已经离婚且一直未再婚,周克义的父母均已去世,周克义的子女为周某2,无其他子女,故周克义继承其母周梦华的遗产应由周某2转继承。在庭审中被告周某1辩称,原告周某2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周某1辩称,本案讼争的房产属于其所有,不属于遗产。因讼争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梦华名下,且被告周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属其所有,故对周某1辩称该房为其所有不属于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讼争房屋在房改售房时,周桐林已经去世,故该房属于周梦华的个人遗产。原告周某2与被告周某3、周某1、周某4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该房屋价值为115万元。被告周某5、周某6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审理中被告周某1辩称,其母周梦华留有自书遗嘱性质的文件,周梦华将房产给了周某1,周某1具有购房资格,该房产属于周某1所有。对此,原告周某2、被告周某3、被告周某4予以否认。因被继承人周梦华于1998年3月手书材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认定该份材料属于被继承人周梦华的遗嘱。对于被继承人周梦华的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周某1对被继承人周梦华尽的赡养义务较多,有周梦华于1998年3月手书材料为证,在分割财产时可以多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梦华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由被告周某1继承,原告周某2、被告周某3、被告周某4、被告周某5、被告周某6协助被告周某1办理上述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周某1负担;被告周某1支付原告周某2、被告周某3、被告周某4、被告周某5、被告周某6房屋折价款各18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原告周某2、被告周某3、被告周某4、被告周某5、被告周某6、被告周某1各负担12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某1主张诉争房产由其个人出资购买并居住,其应为房屋实际产权人。被上诉人周某2及四原告对此均不认可,辩称诉争房产由被继承人周梦华出资购买且在周梦华去世后房屋一直对外出租。经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被继承人周梦华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上诉人所提供的周梦华手书,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周某2及四原告对该证据均予以否认,故原审未认定该份材料为被继承人周梦华的遗嘱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起提起诉讼。周某2称被继承人周梦华去世后,双方均未提及诉争房产继承问题,自其父亲周克义去世后,因诉争房产继承事宜,其一直在向四原告及上诉人主张继承权,且上诉人周某1对该事实亦未予否认,故原审未认定已过时效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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