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却被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查封执行

来源:深圳家事法务网 2020-04-02 00:01:12 阅读
王某A取得该18套房屋时尚未成年,该18套房屋并非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8套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王某A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应排除执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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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A、贺某B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鄂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B。
  原审第三人:王某C。
  原审第三人:姚某D。
  上诉人王某A因与被上诉人贺某B及原审第三人王某C、姚某D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兵、覃卓朴,贺某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到庭参加诉讼,王某C、姚某D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停止执行登记在王某A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6-3-2701号至6-3-2709号的18套房屋,并解除查封;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某B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作为执行依据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均由同一审判人员参与审判,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应当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涉案房屋系王某A父母赠与取得,王某A为涉案房屋登记的唯一权利人,属于王某A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以夫妻共同财产推定涉案房屋的家庭共有属性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贺某B只能通过法律赋予的救济手段行使撤销权,不得直接执行王某A名下财产。
  贺某B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与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且王某A在一审时也未申请审判人员回避。2、王某A只是家庭财产登记的代表,涉案财产的购买、适用、收益都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请求驳回王某A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停止执行登记在王某A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号、6-3-2701号至6-3-2709号共18套房屋,并解除查封;2、贺某B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4日,贺某B(乙方)与王某C(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由乙方出借1000万元给甲方;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至,共计二年;月利率3%,按年支付利息360万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及支付第二年的利息即1360万元;甲方将“大方县杜鹃大道投资建设项目8%的股权抵押给乙方作为担保;甲方逾期30日仍未按本合同项下约定偿还或支付全部到期本金、利息的,构成本合同项下主要违约事项,甲方须将”大方县杜鹃大道投资建设项目8%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上述借款由王立兵(贺某B2012年4月12日、18日两次转款给王立兵共计1000万元)代替贺某B支付给王某C,由王立兵于当日通过其向湖北绅达公司的投资往来款减少1000万元的形式实现。2013年8月27日,王某C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贺某B转款360万元。2014年8月23日,王某C向贺某B出具《还款计划》,申请第二年利息分期支付,借款展期至2015年8月23日,要求贺某B在15日内书面答复后执行。绅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注明:“暂时加盖公章,由借款人签字后换回此据”),王某C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也未向贺某B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贺某B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王某C、姚某D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王某C、姚某D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优先;3、绅达公司对上述王某C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登记在王某A名下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6-3-2701至6-3-2709号共18套房屋属王某C、姚某D、王某A的家庭共同财产,在王某C、姚某D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5、王某C、姚某D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认定登记在王某A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6-3-2701号至6-3-2709号的18套房屋应为王某C、姚某D、王某A的家庭共同财产,判决:“王某C、姚某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贺某B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880219.19元,并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姚某D、王某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贺某B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某C、姚某D的银行存款1303.01373万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拍卖、变卖王某C、姚某D、王某A共有的登记在王某A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6-3-2701至6-3-2709号共18套房屋”。之后,王某A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35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拍卖、变卖王某C、姚某D、王某A共有的登记在王某A名下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6-3-2701至6-3-2709号共18套房屋”为王某A个人所有,请求一审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5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A的异议申请,王某A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王某C与姚某D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6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A。2010年11月2日在王某A年满13周岁时,姚某D作为王某A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在王某A未满16周岁时,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6-3-2701至6-3-2709号共1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某A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1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姚某D作为王某A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11月2日与宜昌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当时王某A刚年满13周岁,作为未成年子女,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购房款来源于父母王某C、姚某D。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本案双方争议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6-3-2701至6-3-2709号共1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某A名下时,王某A此时未满16周岁。可见从财产来源上看,王某A作为王某C、姚某D的未成年儿子,房产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一般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按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在夫或妻名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其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我国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所以未成年人王某A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王某A获得上述争议的18套房产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同时房屋也一直由王某C、姚某D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A的基本生活需要,现王某A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需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由于王某A不能举证证明购房款系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故登记在王某A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6-3-2701号至6-3-2709号的18套房屋应为王某C、姚某D、王某A的家庭共同财产。综上所述,王某C、姚某D夫妻出资购买本案案涉18套房产用于经营并登记在王某A名下,同时至贺某B起诉及案件审理时,王某A均未年满18周岁,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本案案涉的18套房产应为王某C、姚某D的家庭共有财产,贺某B作为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债务人王某C、姚某D及王某A家庭共有的本案案涉的18套房产并无不当,王某A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应排除执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962元,由王某A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排他性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18套房屋系王某A父母王某C、姚某D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登记在王某A名下,王某A在形式上享有该18套房屋的所有权,但王某A取得该18套房屋时尚未成年,该18套房屋并非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8套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且生效的一审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8套房屋系王某C、姚某D、王某A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王某A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排他性权利,其请求停止执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作为执行依据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两个不同的审判程序,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同时,王某A在一审期间对一审审判人员未提出回避申请,故王某A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3962元,由王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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