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持公司全部股权但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0-08-01 23:19:45 阅读
夫妻双方在设立公司时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案涉公司债务纠纷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原审判决以此为由,判决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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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A、宁夏某C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B。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某C工贸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D。
  再审申请人高某A因与被申请人孙某B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某C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张某D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宁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A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2017)宁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高某A承担付款责任的部分;二、依法改判高某A不承担付款义务;三、依法改判高某A不承担原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以“高某A原系某C公司股东,也代为履行部分债务”、“高某A为涉案合作项目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签字确认”为由,判决高某A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原审判决以“高某A系张某D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某A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审判决以“高某A应当对于某C公司、张某D与孙某B之间的焦炭合作事宜知情”为由,判决高某A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被申请人孙某B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C公司、张某D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A申请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高某A与张某D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某C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某D与高某A。高某A与张某D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某D与高某A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某A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C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某A系张某D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某A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高某A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A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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