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将钱转给外人,妻子诉请撤销还款

来源:深圳家事法务网 2020-04-05 16:21:51 阅读
周某C向罗某A转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作出决定,周某C未经何某B同意擅自转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周某C向罗某A转款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案涉款项的返还何某B后,因案涉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可基于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由何某B、周某C二人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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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A与何某B、周某C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渝01民终10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C。
  上诉人罗某A因与被上诉人何某B、周某C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某C向罗某A借款共计328700元,双方均认可;2.周某C向罗某A转账共计265500元的行为是偿还借款,一审认定为赠与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
  何某B辩称,无证据证明周某C与罗某A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周某C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罗某A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了何某B的权益。
  周某C辩称,因生产经营在罗某A卡上取过三十余万元,后向罗某A转款二十余万元。
  何某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周某C赠与被告罗某A的315500元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罗某A将前述款项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何某B变更前两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周某C赠与罗某A的320500元行为无效。2、判决罗某A将前述款项返还给何某B和周某C。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B与周某C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3日,周某C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向罗某A转账共计255500元,通过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3月1日向罗某A转账10000元,上述共计265500元。
  2018年3月12日,何某B报警称在龙湖睿城,小三威胁安全。报警信息:“报警人何某B上门报警,称罗某A因为和丈夫周某C之前耍过朋友,现在分了,但罗某A不放手,非要周某C离婚,罗某A之前到龙湖睿城小区门口闹过,被保安拦住了,罗某A有可能继续来骚扰报警人,扬言要作出过激行为,报警人现到派出所备案。”
  庭审中,罗某A提交了自己的工行卡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的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周某C向其借款的事实,而周某C于2015年至2017期间向其转款系归还该借款,原告何某B对此不予认可,该工行历史明细清单中记录的是ATM取款、跨行费、信使费、卡年费等记录或其他转账记录,并无向周某C转款的记录。
  庭审中,何某B提交了一份其与罗某A于2018年9月24日的通话录音,周某C在场,该通话涉及了周某C与何某B离婚、与周某C结婚的相关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本案中,周某C违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在与何某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罗某A产生婚外恋情,转账付给罗某A共计265500元,虽然罗某A抗辩称该转款系归还借款,周某C亦认可,但罗某A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周某C提供了借款以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对罗某A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周某C给付罗某A265500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因何某B与周某C对婚内财产未约定分别所有,故该笔财产应当认定为何某B与周某C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何某B同意的情况下,周某C的该赠与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应认定无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C在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期间赠与被告罗某A的265500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罗某A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B、被告周某C2655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4元,减半收取3017元,由被告周某C、罗某A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中,罗某A称其与周某C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何某B予以否认。一、二审何某B均认为周某C给予罗某A金钱是赠与行为,要求确认该民事行为无效,并要求罗某A返还受赠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何某B的请求权基础,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针对罗某A及周某C的抗辩,认为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罗某A称周某C所转款项系其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虽然周某C对罗某A主张的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周某C的自认明显涉及损害共有人何某B的利益且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周某C的自认不予采信。第二,罗某A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借贷关系是将办理好的银行卡及其密码直接交付周某C,由罗某A向该银行卡存入款项,周某C在该卡上的支取行为为借款,这种民间借贷关系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而且罗某A没有提供向该卡存入款项的直接证据,并对向该卡转入款项的账号不能说明户主名字。同时,双方对借款的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均无约定,不能确定双方达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第三,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周某C在收到款项的当时或之后并没有及时向罗某A出具相应的借条或收款凭据,而是在本案诉讼中才认可双方是借贷关系,不符合借贷关系应有的逻辑。第四,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罗某A并不持有该银行卡,该卡存款既有现金存入,又有转账存入,且罗某A不能说明向该银行转账的对方账户户名,无法证明现金存款及所有转账均是罗某A所为,与该卡由罗某A存款相矛盾。第五,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该银行卡有归还贷款的记录;在2013年6月之后,该银行卡仍然有偿还贷款的记录,均向同一账号转入资金归还贷款。因此,本院不认可案涉款项系周某C与罗某A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款项。
  对于周某C向罗某A共计转款265500元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何某B与周某C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周某C共向罗某A转款265500元,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罗某A与何某B既非亲戚,也非朋友、同事;罗某A和周某C之间仅是普通同事。罗某A与何某B之间无正常的经济往来情形,罗某A接受周某C转款的行为也非善意。周某C向罗某A转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作出决定,周某C未经何某B同意擅自转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周某C向罗某A转款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理论,原告是指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认为被告侵犯其民事权益或与其发生民事权益争执的人。被告是指侵犯原告利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并经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本案中,周某C并未请求罗某A返还案涉款项,故罗某A返还案涉款项时应当向何某B返还。周某C作为被告,未提起反诉,未主张其权益受到侵害,一审判决罗某A向周某C返还案涉款项违反了周某C的意愿,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款项的返还后,因案涉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可基于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由何某B、周某C二人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罗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4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4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罗某A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某B265500元;
  四、驳回何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罗某A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罗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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